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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拟于12月提请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为了使法规更加完善,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1月22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告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

  电话:7933605

  邮箱:dtrdfzw@163.com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提高农村自建房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在集体土地上已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农村自建房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自建房屋,是指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农村村民自建房屋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服务流程,建立一个窗口受理、多个部门联动,一次申请一次办结的农村自建房屋联审联办制度。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自建房屋规划许可事项公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对农村自建房屋规划申请进行初审并提供审批手续办理指导或者代办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自建房屋宅基地的使用、建设工程和房屋质量等进行动态巡查,并将严重风险隐患和违法违规情况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自建房人对自建房屋的质量负责。

  自建房人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依法申请宅基地审批、申报开工登记、签订建房合同、组织竣工验收。

  自建房人应当按照规划和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房屋选址应当避让地质灾害危险区、洪涝灾害频发区、地下采空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确需在上述区域建房的,应当符合实用性村庄规划和防灾减灾规定。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建筑限界范围、河道管理范围、电力设施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等区域选址建房。

  第九条 自建房人应当在自建房屋项目开工前确定设计图,与施工方、监理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房屋保修期限和相关责任,填写《农村自建房屋开工登记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机构登记。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规划实施监督和施工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

  自建房人建设房屋应当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受村民委托的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形成施工记录,对施工作业安全与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机构应当建立农村房屋建筑活动巡查制度,对施工过程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劝阻并向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自建房屋完工后,自建房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竣工验收,规划建设机构应当组织村民、施工负责人、技术人员,实地查验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规划要求和质量要求等建设住房。

  验收合格后,自建房人应当填写《农村自建房屋竣工验收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机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老旧住房及空置房进行安全排查,重点排查煤炭采空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早期坑道地道式人防工程等区域的自建房屋,并将排查结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自建房屋进行质量安全评估和鉴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尽快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农村自建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实行申报承诺制。申报人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经营场所安全主体责任。

  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对用作经营用途的房屋进行相应的质量安全性能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用作经营用途的房屋质量安全组织核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环节的建筑材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抽查,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农村自建房屋建设技术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一购买技术服务,为农村自建房屋建筑提供技术支持。购买的服务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需求统筹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更新体现乡村建筑风格和风貌特色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册,供村民免费使用,提升农村自建房屋的安全性能和建筑品质。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匠免费进行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并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名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建房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建房人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自建房屋,严重影响村庄、乡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乡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建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揽农村自建房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建筑施工人员、企业未经过建筑技能培训、不能满足技能要求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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