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拟于10月提请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为了使法规更加完善,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0月8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告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箱:dtrdfzw@163.com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1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城市排水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安全、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水利灌溉、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资金投入,研究解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城镇排水管理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环境功能区等,结合人口规模、地理特征、降雨规律、城市内涝等因素,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排水设施新增建设用地需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符合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可渗透路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公园、绿地、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控制雨水径流,建设源头减排设施,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规范要求。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不得擅自调整排水路径、管径。
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建设单位对排水管网工程的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对城市排水管网窨井的设置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
第三章 城市排水
第十二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水质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具备相应功能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其他设施,并定期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高程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易积水区域的排水综合治理,疏浚排涝通道,配置符合排涝抢险要求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应急管理、公安、气象、电力和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与城市排水防涝系统合用的排水沟、泄洪沟、堤岸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防洪堤、排水沟、泄洪沟、泵站进出水口两侧三十米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乱挖、乱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树、架设桥涵、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进行其他生产作业;
(三)未经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沟截流蓄水;
(四)其他危及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填埋沟渠、填埋坑塘或者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等影响排水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运营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生态环境部门、价格部门、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处理量。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当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查处理。
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管考核机制,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污泥综合利用及其产生可燃气体的开发利用,积极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维护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人)或者受委托单位、使用人负责;
(三)难以确定维护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维护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为: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和雨污水合流管道外壁两侧各二点五米至五米,排水沟渠及其护坡两侧各一至三米,排水泵站以征地范围为准。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五)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六)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污;
(八)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九)擅自拆卸、移动和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十一)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定期进行维护,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和安全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塌陷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排水防涝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排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