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加强基层消防力量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开展防火巡查和督促隐患整改;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督促、指导和协调所属行业媒体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消防安全教育,每半年组织教职员工、学生开展消防应急演练。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原则,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确保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消防建设,将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方面,采用消防技防、物防等措施,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共享消防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消防设备的单位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接入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古城修复,城中村、老旧小区等区域更新、改造时,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消防水源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消火栓、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正常使用,充分考虑本市气候因素,根据季节变化采取保暖防冻等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消防审验相关规定重新提交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改变用途,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重新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 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要求。外墙外保温系统存在破损、开裂或者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经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或者备案通过后,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具有合法的固定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位于住宅建筑底部首层或者首层及二层,具有销售、服务性质的商店、饮食店、洗衣店、美容美发店等商业服务网点,应当明确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灭火器,设置电气线路断路器,使用合格的电气设备、燃气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组织引导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根据建筑结构、文物性质等特点,采取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禁止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登高操作。
第二十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划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场所,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禁止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电池充电。
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监督管理。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服务活动,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值班人员;
(三)消防设施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从业人员;
(六)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的保安人员;
(七)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保安人员;
(八)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九)其他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本地区总体消防救援应急预案,建立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和相关重点企业参与的应急联动机制,定期组织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消防救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针对活动制定消防救援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或者提前向参加人员告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位置。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派救援力量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相关联动部门和单位接到通知或者命令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实时报告现场情况。
消防救援人员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可以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或者影响作业的障碍物,实施清障、破损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培训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励建立志愿消防队的单位和组织,为志愿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志愿消防队员提供交通、食宿等保障。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专职消防队队员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因战因公牺牲、致残或者病故的,应当对其家属提供关怀和生活优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和完善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部门、本系统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以测试消防设施,调阅有关资料,询问、了解有关情况。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消防救援站可以结合执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协助开展火灾调查。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定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对火灾高发区域以及重点场所,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联合执法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值班操作人员未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实施影响灭火救援行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
(二)携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电池充电。
第三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