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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把对孩子的义务简单等同于支付抚养费

离了婚 孩子的权益如何保障?

  夫妻离婚后,从法律上不再具有任何关系,唯一的连接点就是无辜的孩子,受伤害最深的往往也是孩子。如何护航孩子的健康成长,《民法典》等法律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然而现实中,一些离婚父母在养育孩子方面可谓矛盾不断,给孩子造成进一步的伤害。如何避免纠纷、妥善处理纠纷,保护好孩子,离婚父母须尽快补上这一课。

  1

  案例

  赵某与崔某2011年生育一子晓璀,2021年离婚时约定晓璀由母亲赵某抚养。不曾想一年多来,晓璀不听话、摔东西、动手打人。考虑到晓璀比较听父亲的话,赵某就让前夫来管教,甚至提出让晓璀随他生活,结果被前夫以其已付抚养费、工作繁忙为由拒绝。那么,给了抚养费就可以对孩子不管不问了吗?

  说法

  《民法典》第1084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家庭教育促进法》第20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很显然,离异后无论是否获得了孩子的抚养权,都仍要承担家庭教育职责,加强亲子陪伴,从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对孩子进行培育、引导和影响。

  本案中,崔某怠于管教晓璀显然是违法的,赵某可以就此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即使未能获得法院支持,法院也会向崔某发出《家庭教育令》,命令其纠正错误,尽到父亲的责任。

  孩子想改随母亲共同生活,应予以满足

  2

  案例

  晓铭现已11岁,6岁那年父母离婚,由父亲抚养。父亲是个工作狂,无暇陪伴自己,这让晓铭感到很孤独,因此很想跟母亲郝某生活。郝某就去与前夫协商,可前夫坚决不同意。这该怎么办呢?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8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就本案而言,郝某可以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由于晓铭已11岁,所以法官除了着重审查郝某的抚养能力外,还会询问晓铭的真实意愿。如果郝某具有抚养能力,晓铭也确实想跟郝某过,那么法官就会满足晓铭的愿望。

  抚养费虽有约定,可因情势变化要求增加

  3

  案例

  2016年,薛某和沈某登记离婚,女儿晓茹由母亲沈某抚养,薛某每月付给抚养费1000元。而随着年龄的增长和消费水平的提高,晓茹的生活学习支出也日益增多。由于母亲收入有限,父亲的条件富足,所以,母女俩就要求薛某多给些抚养费,结果均被他以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能更改为由拒绝了。那么,果真如此吗?

  说法

  《民法典》第1085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在父亲不肯增加抚养权的情况下,晓茹应当向法院起诉,由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本案中,薛某具有负担能力,因此,如果晓茹的正常生活学习费用确实增多,那么法官会酌情判令薛某增加抚养费的。

  婚姻失败,不能以损害孩子的利益报复对方

  4

  案例

  刘某与黄女士诉讼离婚,判决书载明孩子由黄女士抚养,刘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并定期探望孩子。不料,离婚后不久,黄女士把婚姻失败的原因归咎于刘某,因此用拒绝探望的方式进行报复。刘某气愤之下就不再支付抚养权,以致双方矛盾不断。那么,双方的做法对吗?

  说法

  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1086条的规定,中止一方的探望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方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如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患重病、对子女有虐待、家暴等侵权或犯罪行为;二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作出中止探望的裁定。很显然,黄女士的行为不仅剥夺了对方的探望权,而且也剥夺了孩子得到父爱的权利,这无疑会给孩子造成心理伤害。

  另一方面,支付抚养费是刘某的法定义务,它与探望子女之间不存在互相制约的关系。刘某本应通过法院来实现探望权,而竟然以拒付抚养费来对前妻进行反制,最终损害的是孩子的权益,使孩子的日常生活学习无法保障。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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