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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阻止员工诉讼,通过协议管辖“增加难度”无效

  编辑同志:

  因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我决定提起诉讼,可我突然想起彼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引发诉讼必须到千里之外的甲法院提起诉讼。请问:在甲法院与公司所在地、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没有任何关联,公司之举纯粹是故意通过提高我的诉讼成本、增加我的诉讼难度,迫使我即使权益受损也只得屈服的情况下,该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读者 王娟娟

  王娟娟读者:

  该协议管辖无效,即你有权向公司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当事人虽然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涉及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除外。这里的专属管辖是指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审理,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加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在专属管辖之列,不能适用协议管辖。而《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3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155条也分别指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律师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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