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主要指婚约关系中的男方以结婚为目的,依据习俗向女方给付的钱物。当今,在谈婚论嫁时,男方往往都会赠送女方彩礼,这意味着婚约或婚姻关系的建立。然而,当感情走到尽头时,双方常常因彩礼是否退还以及退还多少而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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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小陈为表达爱意,经常给恋人晓薇送小礼物,两人外出就餐时也都由小陈埋单。在节日、晓薇生日等特殊日子里,小陈会通过微信向晓薇发520元的红包,两年时间累计发送金额达8000元。然而,两个年轻人因各种问题最终未能缔结姻缘。小陈认为他在晓薇身上的花费属于彩礼性质,晓薇应当退还所收的款项并分担一半就餐费。那么,小陈的要求合法吗?
说法
赠与分为两种,即一般赠与(无偿赠与)和附条件赠与。对于一般赠与,赠与人原则上不能反悔;对于附条件赠与的,在条件未成就时,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该规定明确了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彩礼是基于当地习俗给付的,一般数额较大,直接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故属于附条件赠与。而恋爱期间赠送钱物或消费性支出,主要是基于增进感情、维系恋爱关系的需要,往往涉及金额有限,故属于一般赠与,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女方可不返还。
本案中,晓薇对小陈提出退还钱款和分担就餐费的要求,完全可以拒绝。
同居一段时间后分手,彩礼是否返还应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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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汪先生和晓彤订婚时,按照当地习俗给了晓彤家彩礼12万元。其后不久,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办婚礼的情况下开始同居。在共同生活的1年里,双方因性格差异以及一些琐事而屡屡发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晓彤遂提出分手。汪先生认为,双方尚未登记结婚,晓彤家应返还礼金。那么,晓彤可以拒绝退还吗?
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则上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亦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要考虑到共同生活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的影响,尤其是曾经有过妊娠经历或生育子女等情况。
因此,《彩礼规定》第6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据此,在男方要求返还彩礼时,女方可以根据相关情况,包括订婚时的花销,为准备结婚付出的精力、财物,是否办过婚礼、同居生活时间长短、是否怀孕过、男方有无过错等方面提出抗辩,主张彩礼不予返还或部分返还。对于举行过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过子女的,男方在终止同居关系后要求返还彩礼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如果解除婚约并非由汪先生的明显过错所致,那么汪先生有权要求返还彩礼。但是,晓彤可以从自己为准备缔结婚姻亦有相应的付出方面进行辩解,主张只返还部分彩礼。
已领证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彩礼一般不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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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黄先生与晓敏于2017年3月登记结婚时,按晓敏家要求赠送给彩礼12.8万元。婚后,双方育有一儿一女。2023年12月,因夫妻感情破裂,晓敏起诉离婚并获得法院支持。离婚后,黄先生以给付彩礼金额较大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起诉晓敏要求退还彩礼6万元,但法院未予支持。
说法
根据《解释一》的规定,男女离婚后,彩礼给付人以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是,2024年2月1日生效的《彩礼规定》第5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由此可见,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彩礼数额适当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原则上酌情、酌定返还。
本案中,黄先生与晓敏的婚姻关系存续近7年时间,还育有两个孩子,且黄先生给付的彩礼数额也并非特别巨大,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黄先生的诉请并无不当。 潘家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