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1990年,陈女士带着7岁的儿子袁小某改嫁,我成了袁小某的继父,我视他为己出,生活上精心照料,学业上关心,每天接送上学放学,还辅导他作业。袁小某大学毕业后入职某国有银行,有车有房。2005年,我与陈女士离婚,之后未再婚,也无亲生儿女。如今,我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还经常生病,手头拮据,只好去找袁小某让他每月给些赡养费,但几次恳求都遭拒绝。其理由是:我与他母亲早已离了婚,我与他的继父子关系也随之消灭,自己无赡养我的义务。请问,这种理由能成立吗?
读者 盛家发
盛家发读者:
一方面,你与袁小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以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因你与陈女士离婚而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这就是说,继父母和继子女间如果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就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对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你和袁小某显然已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你们之间产生了与亲生父子间相同的权利义务。
由于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因生母或生父再婚而产生的,所以,也可以因离婚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很显然,袁小某声称你与他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复存在,是有法律根据的。
另一方面,袁小某虽然已没有赡养你的义务,但基于你曾经抚养教育过他的事实,且你现在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而袁小某经济条件较好,因此,袁小某有义务向你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对此,上述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有明确的规定,即: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 潘家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