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罪名,立法初衷旨在打击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从罪名内涵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构成要件来看,认定帮信罪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
一是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这种明知是一种概括性的弱明知,即知道对方是在实施网络相关犯罪即可,不需要清楚具体犯罪类型,比如是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还是其他。
二是客观上,要求其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2条,对“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一)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五)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6条对前述“(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进一步做了补充,明确包含:“(1)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3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30万元以上的;(2)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30万元以上的;(3)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等情形。
三是从危害后果上,要求案涉行为客观上系为“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换言之需把握是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也即被帮助行为需达到犯罪程度时才能构罪。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吴某虽不清楚案涉款项具体来源,但通过与上游犯罪分子聊天已明知案涉款项涉嫌网络犯罪,符合主观明知要件。客观方面,吴某为贪图还贷折扣优惠,主动提供个人网贷还款账户订单,实施了帮助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完成资金流转的行为,且从中非法获利金额1万余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要件。
另经查实,案涉还款实际为上游电信诈骗被害人文某被骗款项,被帮助行为本身亦已达到犯罪程度。综合分析,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