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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拟于8月提请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为了使法规更加完善,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8月11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告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话:7933605

  邮箱:dtrdfzw@163.com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6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四章 监管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减少城市洪涝灾害发生,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管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体制,统筹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包括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计划,加强统筹规划、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务、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政策,引导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的宣传、介绍和推广。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方面的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方面的专项规划,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预期性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水分区当中。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应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要求。

  老旧城区雨污分流以及易积易涝点治理、管线入地、建筑节能、绿化硬化综合整治、停车场建设等工程应当同步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储备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规划设计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项目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得降低。因规划、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保证项目所在地排水分区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变。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相关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

  下列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方案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一)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二)在湿陷性黄土、煤矿采空区等地质结构复杂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对排水流域影响重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或者占用、覆盖河、湖、渠、湿地的建设项目;

  (四)重要地块占地面积超过3公顷的建设项目;

  (五)对现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勘察、设计,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遵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工程承包合同对海绵城市建设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并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报备。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海绵城市建设承诺内容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并参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管养单位办理移交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竣工资料和竣工图。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正。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并委托管养单位运营维护。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发挥数字化和信息化监测手段,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予以修复。

  第二十一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地下通道等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海绵城市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餐厨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等危化品;

  (三)挖掘、穿凿、拆除、改动、损毁、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他可能对海绵城市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行政审批部门核准,并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

  第四章 监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水务、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科学研究、专业指导、行业交流培训以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逐步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海绵城市建设质量,确保海绵城市建设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与考核具体办法,对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进行绩效评价与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城市洪涝实时监测预警和智慧调度,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营维护单位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对海绵城市设施倾倒餐厨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挖掘、穿凿、拆除、改动、损毁、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在海绵城市建设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或者房地产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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