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拟于8月提请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为了使法规更加完善,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8月11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告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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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6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河流、湖泊、水库、蓄滞洪区等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防洪、渔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等湿地保护情况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修复以及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河道的保护、修复和管理工作,负责湿地水土保持、防洪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水体水质监测、评估和污染监督管理,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并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财政、公安、文化和旅游、科技和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协调等职责。
第六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教育村民遵守湿地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湿地动植物、爱护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培养和引进湿地保护、管理、科研人才,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举报、投诉破坏湿地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将调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作为编制湿地保护、修复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目标、保护和修复重点、保障措施等。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利用的,应当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确需调整或者修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开展对湿地的动态监测,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水资源、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湿地监测、评估或预警信息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逐级申报的原则,积极申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或者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在未列入各级重要湿地名录之前,应当按照省级重要湿地的标准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六)擅自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七)损坏湿地保护范围标志等湿地保护设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八条 开展观鸟、鸟类科研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禁止捡拾鸟蛋,破坏鸟巢,投喂、投掷、惊吓水鸟等危害鸟类生存、繁衍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生态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持湿地资源的原貌、地貌,并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同意。
从事畜禽、水产养殖应当合理控制养殖的时限、种类、方式、规模,科学投饵和设置网箱、围网养殖,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达到总量不减少的目的。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生态功能退化的湿地开展修复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