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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末年初收款 为避风险加重员工责任措施无效

  核心阅读

  岁末年初,是单位收取货款的“冲刺”阶段。而为了保证货款的回收并规避风险,一些单位往往通过各种措施加重员工的责任。这些措施有效吗?

  1未收回货款,业务员可拒绝垫付

  案例

  一家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货款由经办业务员负责催收,如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一个季度内没有收回,转为业务员个人债务,由业务员垫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付女士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并发货后,虽经多次催要,对方却一直未付货款。2021年1月初,公司下了最后通牒:如10日内货款仍不能到位,付女士必须按上述规定垫付。

  说法

  付女士有权拒绝垫付。《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与之对应,付女士作为业务员,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后,所产生的发放货物义务、收取货款的权利均属于公司,而收受货物的权利、支付货款的义务则属于他人。公司要求付女士垫付,无疑改变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公司通过规章制度,强化自身权利、加重员工责任,自然当属无效。

  

  2未收清尾款,照样能够索要提成

  案例

  周女士与一家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特别提到:工资分为底薪+提成,但提成部分必须在周女士所销售的货款全部回收后,公司才能支付;否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2021年1月3日,周女士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后,面对周女士索要4万余元提成工资,公司以其尚有货款未能收清,且劳动合同已经就此约定在先为由拒绝。公司真的可以拒绝吗?

  说法

  公司必须向周女士支付提成工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6条第(三)项规定“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属于法定工资之列。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指出:“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即无论如何,工资支付不得超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底限。虽然在销售货款全部到账后兑现提成,有利于保证货款回笼,但由于违反强制性规定,决定了本案的对应约定对周女士没有法律约束力。

  

  3收款时受伤,同样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

  朱女士受公司指派前去催收货款途中,不慎翻车受伤。鉴于公司未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享受相关待遇,朱女士曾要求公司赔偿,但被公司拒绝,理由是朱女士的伤害并非发生在公司,不符合构成工伤的“工作场所”要件,且关键源于朱女士未尽注意义务,尤其是双方已约定“收款期间,安全自负,公司只报销差旅费用”。

  说法

  朱女士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中的“工作场所”可分为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不固定区域是指日常工作的不确定工作地点,包括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的一切地点。朱女士受公司指派外出收取货款,无疑属于“因工作需要”经过“不固定区域”。此外,尽管朱女士具有未尽注意义务因素且已约定“安全自负”,但这并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之列,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仅限于:(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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