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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不定时工作制 并非可以由公司与员工约定

  编辑同志:

  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我担任公司保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请问:在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双方自愿作出的约定有效吗?

  读者 曾虹虹

  曾虹虹读者:

  你与公司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无效。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员工所采用的,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也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员工休息休假的权利。

  《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4条也指出:“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3项则表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合同无效。即国家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着严格的适用主体和适用程序要求,只有符合规定的特殊岗位员工,并经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才能实行。

  正因为你从事的保洁岗位不在“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之列,加之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决定了你与公司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即使源于双方自愿也由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律师  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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