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转包、分包、挂靠法律关系中,出现工伤的现象远非个别。问题在于,在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呢?
1
案例
一家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外墙粉刷业务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肖某后,肖某聘用朱女士搬运材料。朱女士在搬运材料时不慎从3楼摔下受伤。公司以朱女士并非其所聘用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说法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公司将建筑工程中的外墙粉刷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肖某,而朱女士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伤害,公司自然必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分包人无用工主体资格,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
案例
一家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中的坡顶建造分包给施工队,施工队是一支临时组建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草台班子”。施工队招用的华女士在工作中被从高处落下的木板砸伤。华女士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公司认为其根本就不认识华女士,更不用说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该代施工队受过。
说法
公司应当代人受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将建筑工程中坡顶建造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队,而华女士是在施工队的招用下在从事对应工作时受伤,公司无疑应当担责。
包工头在工作中伤亡,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
案例
一家建筑公司将承包建筑工程中的土方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包工头刘某,刘某不但组织人员施工,自己也参与施工。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因突然塌方而被砸伤。面对刘某索要工伤赔偿,公司以已经包干给刘某,其伤害损失应当从包干费用中开支为由拒绝。
说法
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中强调要“建立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式,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也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推广采用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制度。据此,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也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同时,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故包工头因工伤亡时,也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挂靠人聘用人员伤亡,由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4
案例
谢某将自己购买的一辆货车挂靠在一家公司名下,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谢某聘用的驾驶员古先生在运输货物途中,因路滑导致货车侧翻而受伤。可公司以其只是收取了谢某的一点点挂靠费、与古先生没有关系为由拒绝给予工伤赔偿。
说法
公司难辞其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明确了挂靠关系下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然古先生只是“帮”谢某开车,且实际车主为谢某,但因谢某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公司自然必须对谢某聘用的古先生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颜梅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