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与公司因劳动争议引发诉讼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对我严重不利的证据。庭审结束,我针对公司的证据,收集且提了新的证据,可法院以我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不接收并采用。请问:法院的做法对吗?
读者 李佳佳
李佳佳读者:
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当事人具有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证据的义务,否则,法院将不予质证和采信。
但这并非绝对,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款还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8条也指出:“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也就是说,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是允许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而一方为反驳对方所提交的证据,法院不仅应当受收取,而且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即质证。本案中,正因为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对你严重不利,而你针对公司的证据提供新的证据是为了反驳,即属于反驳证据,法院自然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其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不接受,无疑与之相违。
律师 廖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