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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实施后,原劳务合同是否自动失效?

  编辑同志:

  我2年前退休即到一家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当时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协议期限以及我的工资、工作地点和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但未涉及休息休假、加班、工伤保险等事项。最近,听说国家出台了新规定,对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以及基本权益进行了划定。请问,新的规定实施后,此前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否作废?是否必须重新订立书面用工合同?

  读者 管新俊

  管新俊读者:

  你提到的新规定,就是自7月1日开始实施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实施之前,企业与超龄劳动者签订的用工协议完全偏向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双方自行约定,企业在设置薪资、休息休假、加班规则等方面几乎不受约束。而《暂行规定》则加强了对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打破了以往超龄劳动者的权益“全凭双方约定”的格局。

  《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订立书面用工协议,明确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同时,特别划定了超龄劳动者五项基本权益,直接适用劳动法标准:第一,休息休假有约束,企业应当遵守法定工作时间规定和年节纪念日放假办法,不得随意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确需安排加班的,应当遵守《劳动法》规定的加班时长标准和支付加班费规则;第二,劳动报酬设底线,要求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薪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三,劳动安全卫生须保护,企业应当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和劳动强度,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教育和培训;第四,工伤保障纳入法定体系,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保费,个人不用缴费;第五,维权形式更丰富,因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发生争议的,超龄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中,因加班、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还可以直接向人社局投诉。

  由于《暂行规定》并未规定此前的用工合同一律自动失效,因此新规实施后,企业与超龄劳动者可以协商终止原用工合同,然后按新规重新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当然,原用工合同也可以继续履行,但企业不得以此为由逃避法定义务,对于与新规相冲突的条款以及缺失法定权益的,一律以新规为准。

  律师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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